录音电话的合法使用方式包括取得方式的合法性、录音对象的明确性、内容的完整性等,相关的法律规定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和第七十条等。
录音电话的合法使用方式:
1、取得方式的合法性:录音取证的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绑架、威胁等手段取得的证据无效。
2、录音对象的明确性:录音的对象必须是债务人或者是承担义务的一方,因为只有债务人的讲话才能对他本人有约束力。
3、内容的完整性:录音证据应完整反映债权债务内容或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内容,例如欠款,录音应让债务人说出具体金额和来龙去脉。
4、原始载体的保留:录音后应保留原始载体(如手机或录音笔中的录音资料),以备对方异议时出示,在公证员面前拨打电话并录音可以增加录音证据的证明力。
5、避免剪辑和伪造:录音证据应当未被剪接、剪辑或者伪造,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经篡改,具有连贯性和客观真实性。
录音电话的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了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了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了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2号):虽然该批复中曾指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但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颁布后,这一批复自然失效。
录音电话在合法使用时需要确保取得方式合法、录音对象明确、内容完整且保留原始载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法取得的录音证据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被法院采纳。